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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金程自动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北戴河开发区金三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勃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恩慈,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山嘴子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祁玉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滨,男,汉族,1961年3月22日出生,沈阳科威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三段红巾小区18-272。


  原审被告北京天驰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东口甲一号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H区2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武,经理。


  上诉人秦皇岛金程自动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程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恩慈、刘丹,被上诉人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华晨金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连发、杨滨,原审被告北京天驰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天驰飞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晨金杯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轻型客车SY64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将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对比,金程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涉案轻型客车的车身前部前围板带有明显向前伸出并带有折边的凸台、前散热器格栅为带有短横梁的宽格栅,车身各部棱角及导角均采用圆弧大R过度,左右两侧的下围板与整个围板形成完整连续的过渡型曲面,靠近轮胎部位的裙围板是带有突起的下围板。该款车型的外观包含了华晨金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虽然在前散热器格栅格栅和尾灯处略有不同,但仍然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故法院认定金程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型号为GDQ6480A的涉案轻型客车构成对华晨金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金程公司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华晨金杯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天驰飞宇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轻型客车,能够提供产品的合法进货渠道,因此,天驰飞宇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该款轻型客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秦皇岛金程自动车工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害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ZL0233280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轻型客车;(二)秦皇岛金程自动车工业有限公司赔偿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三)北京天驰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ZL0233280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轻型客车;(四)驳回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为:1、被上诉人所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和在国内公开使用过,该专利已经丧失了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2、在涉案专利没有外观设计设计要点载入专利文献、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设计要点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创新的局部外观设计视为设计要点逾越了法院的审理权限,显失公正;3、涉案专利与上诉人提供的在先设计文件中显示的外观设计相比,除了散热栅的设计和保险杠的设置略有不同外,二者在整体上构思相同,外部结构、布局设计相近似,局部设计相近似。因此,二者属于同一系列、不同规格的相同、相近似的产品。原审判决认为两者存在明显差别,但又未具体说明存在哪些差别,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华晨金杯公司和天驰飞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晨金杯公司原企业名称是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2003年6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


  华晨金杯公司于2002年8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轻型客车SY648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3年3月5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332808.8。2004年8月11日,华晨金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专利权人由原名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23日对该申请予以公告,并颁发“手续合格通知书”。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显示:车身前部的前围板带有明显向前伸出且带有折边的凸台、前散热器格栅为带有短横梁的宽格栅,格栅两边的短横梁上长下短;右视图及俯视图显示:车身各部棱角及导角均采用圆弧大R过度,左右两侧的下围板与整个围板形成一个完整连续的过渡型曲面,靠近轮胎部位的裙围板是带有突起的下围板;后视图显示:尾灯为横向排列。


  2005年7月15日,华晨金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天驰飞宇公司处对其销售的由金程公司制造的金程海狮轻型客车进行了拍照,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对拍摄经过进行了公证,并留存了拍摄的照片。经对比,该轻型客车车身前部的前围板带有明显向前伸出的且带有折边的凸台、前散热器格栅为带有短横梁的宽格栅,车身各部棱角及导角均采用圆弧大R过度,左右两侧的下围板与整个围板形成一个完整连续的过渡型曲面,靠近轮胎部位的裙围板是带有突起的下围板;所不同的是前散热器格栅两边的短横梁长度均匀,尾灯为纵向排列。


  金程公司在本案原审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被受理。其提交的对比文件包括:1、2000年第2期《中国汽车画报》;2、2002年第3期《中国汽车画报》;3、2002年7月号《汽车导报》;4、2001年第9期《汽车之友》;5、2002年第7期《车迷》;6、2001年12月17日的《中国汽车报》;7、2002年7月1日的《羊城晚报》。上述报刊、杂志中刊登的分别是华晨金杯公司生产的金杯海狮豪华型商务用车、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风景海狮豪华型客车、东南“新得利卡”轻型客车、丰田海狮救护车、金程公司生产的金程之星豪华型商务用车。金程公司提出,在华晨金杯公司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表的对比产品外观在整体设计构思、外部结构、布局设计方面均与华晨金杯公司的专利产品相近似,华晨金杯公司的专利已经丧失新颖性,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06年2月27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80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083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在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进行了对比,并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均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2005)沈一证民字03088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第8083号决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时,涉案专利在未被国家相关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前为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人民法院应当遵循“专利权有效”的原则,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丧失新颖性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金程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可以用于理解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并未记载设计要点图,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亦未提交,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进行归纳并无不妥。金程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逾越审理权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程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该委员会作出的第8083号决定已经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在无效程序中,金程公司提出的对比文件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用于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证据相同。在第8083号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进行了对比,并认定均不相同和相近似,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结合第8083号决定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金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所展示车型均与涉案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差别,故金程公司提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其提交的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金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 010元,由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 000元(已交纳),由秦皇岛金程自动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7 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 010元,由秦皇岛金程自动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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